我們社會對於性交是很敏感的,尤其是強制性交。在違反對方意願下的性交跟殺人在台灣幾乎是沒有兩樣。但是慢慢的,性交的形態開始改變,開始出現趁對方喝醉的性交,由於很難認定「有無同意」一事,於是我們立法再度訂了「乘機性交」來規範這類的行為。
可惜的是,性交是不會消失的。漸漸地性交開始用詐騙的方式來達成,常見的就是神棍欺瞞對方可以治療特殊疾病,進而與被害者性交的行為,雖然我們並沒有「詐欺性交罪」(不是配偶那條),所以只能以文義擴張的方式,把神棍性交硬是解釋成強制性交的一種(另有學者使用乘機性交)。
但是問題來了,如果詐術的性交算強制性交,那有太多的例子將變得難以理解。男女朋友交往,男朋友隱瞞自己存款數字,上床多日後女方發現,怒告強制性交該怎麼辦?算命的跟顧客說「跟我性交可以改運喔」,對方後來發現運沒改,可不可以告強制性交?女方騙男方多日沒性交,後來性交完才發現女方昨天才性交過,可不可以怒告強制性交?
當我們把刑法文義做了擴張解釋來處理「使我們心中覺得不快的事」,那真的非常麻煩。最後不斷地擴張下去,我們就漸漸看到強制性交一方面處罰了犯罪人,另一方面成為一個莫名其妙介入感情的工具(學者對此解釋參照註一)。
貪汙治罪條例所謂的「職務上」最近引起很大的紛爭。很多人認為法官昧於現實,不知道林益世有多麼有「影響力」,不知道現實上這種職位喬事情「有多厲害」。然而事實上,這不是法官不知道。說真的,性交的案子看多了,法官知不知道男女位階不平等?知不知道其中一方對另外一方有多大的影響力?當然知道。問題是我們不能夠讓強制性交「違反意願」這個定義無限擴張,所以要限縮。怎麼限縮?例如考慮知識能力,考慮交往過程,但是到最後,只要我們決定擴張違反意願的定義,最後有無「影響力」只是存乎法官一心,也開始會有偏見介入的空間。
回過頭來看林益世案。先不要說他幹什麼事,我先說一下,我以前家裡樓下門口賣麵的超愛國民黨,假如有天我想吃麵,太多人排隊,我他媽好餓,吃不到麵,於是塞給014一百元,請他站在我後面。老闆一看到他,腿都軟了,馬上幫我煮了好大一碗麵。請問,林益世有沒有「實質影響力」?當然有!而且麵店不是官股喔,完全民營。
所以,這樣判無期徒刑嗎?這個影響力是確實的,雖然不是立委職務,但是影響力百分之百啊。
這就是實質影響說的問題,然後大家都把焦點擺在民營、官股、影響力有多大,法官多麼昧於現實,卻完全忘記一件事,我們這條罪處罰的重點在「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信賴」。正是因為買麵不是職務,所以並沒有破壞我們對於「執行職務的信賴」。所以即使我塞的是七億而不是一百元,一樣無罪。
但是這對很多道德魔人不能接受,認為:「幹,不廉潔啦!貪心啦!」於是想暗渡陳倉,把「廉潔」當做是一個保護的東西,只要侵犯「廉潔」就處罰。把道德當做一個保護的東西刑法不是沒有,散佈猥褻物品就是其中一個,但問題就是,刑法不是一個優先適用的法律,如果把廉潔當做是一個保護的東西,我們有太多的公務員相關法令(懲戒、記過),而這些法律的適用必須和刑法畫清界線。可惜的是,廉潔這種東西竟然已經漸漸地進入法官內心的判斷,更完全進入檢察官的預斷。
事實上,實質影響說有他的好處,他可以規範和職務「密切相關」之事,以補法定職權說的不足。但他也有他的危機,就是會陷入「影響力多大」的窠臼,而忽略我們原本要保護的東西。我前文說過了,喬事情這個文化為何出現?就是在法律不彰,叫天不應,叫地不靈的環境下,台灣人養成喬事情的習慣(不要怪罪華人文化,那是另一回事)。而在很多的情況下,喬事情幫助了很多邊緣人,但也在結構上強化了很多既得利益者的地位。我們若把實質影響說無限上綱,不但會處罰到我們原本不需重罰的情況,更會造成地方喬事情的文化用另外一種方式去呈現(就跟性交方式會不斷改革一樣),結果就是進一步深化這個結構。我前面提過職棒的例子,這邊還是再說一次,「刑法」不是宣洩道德的工具,更不是拿來改革社會的法律。
所以不要再說影響力多大的問題了,重點是影響事務的本質,不是影響力,因為有影響力的多的是。我們對貪汙一事常常著重在「金額」或「貪婪」等無關緊要的要件,這點跟中國非常類似。倒是我今天閱讀了一下判決,覺得他們限縮實質影響說的方式我也不是很滿意,有一些問題在裡面,是不是多應該針對這點去談,然後檢討一下我們這幾年以來,對於貪汙的處理(尤其是檢察官)有多麼不當嗎?
註一:當然,學者會說我們有動機錯誤和法益錯誤來處理這個問題,可是第一實務不懂就算了,更恐怖的是,為了處理因為動機錯誤被判無罪,但心中又覺得不快的情形,法官甚至可以發明「重大動機錯誤」來處罰我們想要處罰的人(事實上真的有重大動機錯誤這個東西)。
註二:另外一個在貪汙中,把道德無限上綱變成法律的就是「財產來源不明罪」,然後大家也看到了,林益世被判這個罪。我恨國民黨,但是,我覺得當初根本不應該訂立這條罪。
註三:正如我之前文章說的,應該思考的是,為何此案突然法官如此「依法判決」,為何以前的案子不這樣判?同一個法官,在之前案子的時候有一致嗎?理由充分嗎?
原文出處 沈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