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9日宣告刑法的誹謗罪「合憲」,大法官特別於判決內敘明,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不得恣意向大眾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的資訊。
判決指出,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的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的認知與評價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的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因無遠弗屆的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的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的影響力極大,惟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
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的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的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的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的事實根基。
況且,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對於自己言論內容的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
大法官直言,媒體報導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追蹤期間,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的絕對真實性,尤其事件尚在發展或進行中更是如此。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的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力求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
如果媒體報導所呈現的誹謗言論,必須要以客觀、絕對真實性做為抗辯,才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才能報導相關事件。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的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的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
大法官為此明確化誹謗罪框架,只要符合「合理查證」、「確信為真」、「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三要件,即便誹謗的事情最後被證明是假的,仍屬「不罰」。
至於何謂合理查證?大法官說明,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的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然還是要負起事前查證義務,惟在「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的前提下,其容錯空間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原文出處 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