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發生在1947年,迄今 (2006年) 已達59年的台灣刑事司法實務界,似亦認為二二八事件沒有所謂的「刑事責任」,沒有所謂的「元凶責任」,也沒有所謂的「犯罪行為」,這當然和國內的理念觀念有很大的關係。唯有突破以往「制式思考」,而為「人權」理念的啟蒙。方有使二二八事件的「刑事責任」有所轉圜。
以「權力者的立場」來看待事件的本質的話,則其為正當化的行為,並不是純粹以「行為的本質」來觀察事件,也不是以「平等原則」的觀點來平等對待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角色。持這種觀點的法律人,可以說是嚴重缺乏民主時代憲法所要求的「人權保障」的思維。
司法改革,首在「人權理念」的啟蒙、解魅,但台灣的司法改革遲遲沒有切入法律人應具有「人權思維」這個領域。至於所謂司法改革的真正本質,即司法的「自由化」、「理性化」,應該才是重點之所繫,但迄今為止,並無任何一項司法改革有提出「司法體系的理性化與自由化」作為其改革重點。
如果台灣對於二二八事件不予探討其刑事法律責任的話,則縱或在台灣的政治,在檯面上有「政黨輪替」的事實,但是對「極權國家」的「政府犯罪」不願或不能予以檢討者,這個應不是民主法治國的正軌,此種法治現象是充滿諷刺的;反之,如果台灣的法律實務界對於二二八事件的刑事責任能深入探論者,則台灣的刑事司法,才是真正落實「人權保障」的法治國家之司法表現。職故,台灣司法實務界對於二二八事件的相關法律問題之是否討論,實具有「民主法治國」與「非民主法治國」之標竿分野的重要性。
對於「維護生命權」的法律價值體系的重要性及其深層討論,應該列為台灣刑事司法實務的要務。迄今為止,國內並無刑事司法實務,對於二二八事件的行為、行為人、被害人、證人,以主動或持續地態度展開偵查及為證據保全、蒐集的工作。
具體言之,如果刑事司法體系能展開「追究二二八元凶責任」的具體程序的話,則方能達成「確保人權的維護」;
二二八事件的行為,並不是一般人的犯罪行為,而是統治者擁有「絕對權力」的行為,而是政府本身就是犯罪者,此類犯罪即所謂的「政府犯罪」(Regierungskriminalität)。
如果犯罪者本身就是政府機關的話,對於這種犯罪行為的訴追,必須要有超過該統治者權力以上的實力者,才有可能加以對抗,這也就是政府犯罪在訴追上的實際所面臨困難。
政府犯罪與一般犯罪(非政府犯罪)的差異:政府犯罪的行為人是掌有統治權力者,該項權力者甚至包含行政、立法、司法等權限,然而,如超越出法的範圍以外,也就是藉著國家權力而為權力濫用的表現,挾持公權力而為恣意的行為。不論是在暴力的恣意行為或是財經的恣意行為,可以說是和「政府權力的濫用」具有密切關連,這也是「政府犯罪」的特色。
由於政府犯罪是具有權力濫用的情形。政府犯罪之規模是不能和一般犯罪相比較,並且享有不受訴追的特權。政府犯罪的特點如下:
第一,犯罪的行為人是否具有政府權力的特質。
第二,政府犯罪是公權力的犯罪行為,在國內具有絕對權力的優勢。
第三,政府犯罪,唯有在犯罪者失掉政權時才有可能被訴追。
現行刑法典時效的詮釋問題:對於殺人罪有時效的規定追訴時效,應僅侷限於「一般犯罪行為」的情形而已,這乃是指刑事司法機關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人「得訴追而不訴追」的情形。
然而,由於「政府犯罪」的特性始然,則在政府仍掌有政治權力時,並不是屬於對於政府犯罪行為人「得訴追而不訴追」的情形,而是屬於「不得訴追而不訴追」。可謂與「追訴權時效」的本旨不相符合。因為追訴權時效,所指的是「可得追訴之時」為開始起算時效;然而,在政府犯罪,則是屬於「不得追訴」的情形,自無從為任何時效的起算。
我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對於殺人罪仍然有追訴時效的限制,此種規定似乎和「生命權維護」的觀點相牴觸。即或沒有修改相關刑法時效規定條文,則應該認為二二八事件屠殺的犯罪行為之訴追,尚涉及到「統治權力的現實問題」,亦即在「統治權」存在時,則刑事訴追機關並無法追訴「政府犯罪者」的行為,此時自不是屬於「得訴追而不訴追」,亦即可以說,在此情形下,連訴追的可能性都不存在,此時應認為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對於種族屠殺的訴追,進入法律程序,更有助於釐清誰是犯罪行為人,而使得其他外省人也不會落入「連坐」的不白之冤。
檢討二二八事件屠殺行為刑事責任具有以下三個重大的意義:
1 確保未來不會發生類似的事件
2 人權啟蒙與司法落實人權理念
3 對亞洲特權政治法的限制
由於亞洲特權政治橫行,使得亞洲解決爭端之方法,或部分動輒採用武力鎮壓,甚至不排除以血洗之方法,例如「血洗天安門的手法」,已構成亞洲政治之悲慘境界,對於亞洲的民主化、理性化而言,可謂具有負面的指標意義。「人權的普世性」(Universalität der Menschenrechte)在亞洲的落實更有迫切性,有些文化傳統會使「人權的實現」(die Realisierung von Menschenrechten)較為容易,但是其他的文化傳統則在人權的實現上較為困難。但是在「人權的普世價值」的公認下,則不是放任人權的的價值觀與人權的實現,形成二無關之事項,對於「哲學的人權問題」固然是一個老問題,但是當代歐洲人權理念的落實,而對於「人性尊嚴」的價值觀之確立與在實現中的落實,已不單純是歐洲人的「專利」,而在亞洲亦有落實之實現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本文作者陳志龍時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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