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同法第11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含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亦即,該等事項就第3屆高雄市長罷免案而言,係屬高雄市各區公所之法定義務與職責,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既為其法定自治事項,同法第 23 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就此而言,有關第3屆高雄市長罷免案之辦理,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各機關學校亦應有協力辦理其自治事項之法定義務。
區長、校長當然要行政中立、教育中立,也要依據法令所定彼此協力,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所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固然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含市立學校的校長在內,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基此,當府函、局函指令不一致時,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應以府函為準,而非以局函為憑,更非僅以便簽或line的指令為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也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已經依法循例同意洽借在案的投票場地,如臨時因便簽或line的相關指令即抽回拒借,甚或轉為拒絕借用,既不符合府函的指令,也是行政行為的反反覆覆外,自不符合行政行為本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基本要求外,是否也另有妨害選舉罷免事務的其他法律責任,也懇請區長及校長深思,尤其是選務的辦理是在履行市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
另外,試想校園循例在辦自治市長等各項校內民主教學活動時,作為選務作業中心的區公所或市選委會,區長們或選務夥伴們會拒借選務設備如圈票遮屏或其他選務工具給學校嗎?絕對不會的,倘有,請跟我們選委會說,我們定會請其配合的。
最後,校長要做到教學、服務及行政的面面俱到,在防疫國家隊及全體國民守護台灣的同時,在疫情趨緩期間,也要兼顧學生的教學環境安全,又要做到公共服務行政的平衡,那麼從今年2月開始,全國各地都已經辦理30場以上公職人員補選,多數也都在公立學校等公共場所辦理為主,更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相關指引,而採取高規格選務防疫措施,復累積相當多的防疫經驗,因此有信心面對即將在6月6日舉辦的罷免投票,至於市民要投同意票或不同意票,那都不該是也不會是我們每位區長、每位校長及選務夥伴所在意的事,我們真正在意的是:我依法辦理公務,我就驕傲!
原文出處 中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