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依據該條第2 項,未遂犯也處罰。
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也處罰。
意思是,如果行賄者自己心甘情願送錢給公務員,是希望公務員做違背職務的事,公務員也收受了這個錢,不管是不是公務員自己開口的,都是違背職務收賄罪。
如果公務員對民眾以勒索或強徵的方式取得財物,例如:你不給我錢我就將你的地劃入保留區,民眾心不甘情不願只好給錢,那也是貪污犯罪,只是適用不一樣的款項。
總之,貪污犯罪與送錢者是否心甘情願無關,與公務員是否濫用公權力圖利自己有關。
因此,即使沈慶京先生是心甘情願送錢給公務員,公務員還是可能構成貪污犯罪的。
(作者為行政院政務顧問/陽明交大教授)
原文出處 林志潔